(2015)胶商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刘丽、刘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刘丽,刘焕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4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耿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焕强,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刘丽、刘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刘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丽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20年,被告刘焕强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92003.54元(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3、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600元。被告刘丽、刘焕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5.4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购住房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焕强出具承诺书,刘焕强为共同债务人。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刘丽、刘焕强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座落于胶州市诺贝尔山庄小区C3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依约向被告刘丽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刘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92003.54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6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欠款明细表、房地产抵押证、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刘焕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刘丽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丽、刘焕强提前清偿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刘丽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刘丽之间的预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元,本院酌情支持7800元。被告刘丽、刘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丽、刘焕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息392003.54元(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三、被告刘丽、刘焕强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座落于胶州市诺贝尔山庄小区C3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刘丽、刘焕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原告承担117元,由被告承担7297元,讼保全费26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