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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矫善龙与矫某1、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善龙,矫某1,刘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978号原告矫善龙,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矫某1,男,满族,1972年6月8日生,系农民,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某1,女,满族,1971年5月26日生,系农民,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矫善龙诉被告矫某1、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某1、刘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善龙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矫某1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矫善龙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矫某1、刘某1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矫某1向原告矫善龙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矫善龙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被告矫某1、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9日离婚,该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证影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矫某1向原告矫善龙借款,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矫某1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矫某1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与被告矫某1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刘某1既未提交借款时原告知悉并同意该借款系矫某1个人债务的证据,又未提交借款时原告知悉其与矫某1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某1对被告矫某1所借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矫某1、刘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某1、刘某1欠原告矫善龙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矫某1、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