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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畅应与马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畅应,马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476号原告何畅应,男,汉族。被告马小军,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畅应诉被告马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畅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畅应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马小军因购车向何和平借款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以保人身份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原告所担保的该笔借款到期后,何和平向原、被告索款未果,于2009年7月20日将原、被告起诉至安定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4日,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514民事调解书,于20019年114日前偿还何和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3%承担利息,同时由原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原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50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还款事宜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小军立即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150400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9.6%计算直至履行完毕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小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马小军因购车向何和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由原告何畅应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马小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致何和平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9月4日做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先后履行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共计1504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小军立即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150400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后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9.6%计算直至履行完毕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畅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安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8张、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2月12日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单2张。以证实被告马小军向何和平贷款50000元,被告马小军是借款人,原告何畅应是保人,何和平于2009年将原、被告起诉至安定区人民法院,法院做出的调解生效后,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法院执行阶段原告何畅应替被告马小军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50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支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借款人马小军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担保人何畅应履行了保证责任,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何畅应要求被告给付已偿还担保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偿还担保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畅应的担保借款本息150400元。如果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