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明芳与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芳,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明芳,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甲24号。法定代表人王乐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芳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住建委)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416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明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北京市西城区棉花片的居民,一直居住在铁门胡同22号。2007年开始,该区域进行拆迁。至本次诉讼前负责拆迁的拆迁单位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朱明芳出示过拆迁许可证。2013年11月13日,拆迁单位向朱明芳及其他铁门胡同的住户送达了《致居民一封信》,告���棉花片地区实施协议腾退,要求朱明芳订立腾退协议并限期腾退其居住房屋。朱明芳对此毫不知情。且,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铁门胡同22号不在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70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故关于朱明芳的腾退不合法。2015年8月31日,朱明芳向西城住建委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西城住建委对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棉花片危改(五期)项目中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违法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西城住建委于2015年9月2日签收,至起诉时未作答复。朱明芳将上述情况反映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该局答复此项目由西城住建委负责,建议向西城住建委反映。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西城住建委依法监督的法定职责。西城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特提起本次诉讼。西城住建委一审辩称:行政诉讼主体应当适格,根据西城区政府划分的行政职责,我单位已不具有朱明芳所述的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朱明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朱明芳向西城住建委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西城住建委依法查处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棉花片危改(五期)项目中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违法拆迁的行为。另,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一、职责调整:划出的职责。原宣武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承担的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职责划给区房屋管理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宣武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承担的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职责划给区房屋管理局,故西城住建委不具有朱明芳所述的法定监督职责。因此,朱明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明芳的起诉。朱明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朱明芳房屋范围内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拆迁。朱明芳已经举证证明西城住建委负有监督职责,且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也直接说明由西城住建委承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西城住建委应当对本区域内的拆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西城住建委依法监督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一、职责调整:划出的职责。原宣武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承担的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职责划给区房屋管理局……”故西城住建委不具有朱明芳所述的法定监督职责。因此,朱明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明芳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朱明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审 判 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