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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宗华与孙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华,孙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69号原告:马宗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涛,城镇居民。原告马宗华诉被告孙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录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华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伟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为马宗华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借条今借马宗华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孙伟涛2012.12.16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伟涛向马宗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还款期限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宗华欠款1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