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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贡明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贡明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52号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3742-0。法定代表人:黄洪举,总经理。委托定代理人:段兴华,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贡明均,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贡明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需以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林后光劳动争议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在二审过程中,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中止审理,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林后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审结,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兴华,被告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诉称,原告将承建的“大足邮梧南线110KV线路增容工程(荣昌-大足)”发包给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县水电公司),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开县水电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由开县水电公司组织相关人员投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的项目部虽是以原告公司名义成立,但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和工作安排都是由开县水电公司负责和组织。被告贡明均是开县水电公司招用,其工作也是由开县水电公司安排。因此被告与开县水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原告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也应该由开县水电公司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贡明均辩称,开县水电公司是不具有成立施工项目部资格的分包单位,合同仅约定由开县水电公司负责民工部分的工资,并未约定项目部管理人员。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在原告承建的“大足邮梧南线110KV线路增容工程”处担任资料信息员,负责资料开工报告、现场拍照、资料编辑打印、会议记录。双方约定被告月薪为5000元,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其工资。经审理查明:鼎兴公司是2011年3月16日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建筑等相关业务。2013年9月25日,鼎兴公司与开县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立塔、架线),鼎兴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足邮梧南线110KV线路增容工程分包给开县水电公司,约定由鼎兴公司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鼎兴公司指派牟松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10月25日,鼎兴公司发出《关于成立大足邮梧南线110KV线路增容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通知载明:大足邮梧南线110KV线路增容工程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牟松,项目安全员林后光,项目部资料信息员贡明均,线路施工协调员蒋绪坤。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承建的大足邮梧南线110KV线路增容工程处从事资料信息员的工作,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举示了施工项目部人员工资汇总表,汇总表上载明被告贡明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工资总计45000元。该汇总表上盖有“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足邮梧南线110千伏线路增容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315.79元,拖欠工资79500元。原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立塔、架线)、施工项目部人员工资汇总表、《关于成立大足邮梧南线110KV线路增容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鼎兴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举示的《关于成立大足邮梧南线110KV线路增容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上盖有鼎兴公司单位印章,与鼎兴公司和开县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础)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立塔、架线)中约定由鼎兴公司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程施工项目部由鼎兴公司组建成立。贡明均举示的施工项目部人员工资汇总表证实贡明均的工作岗位及鼎兴公司对其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贡明均作为项目资料信息员,其工作受鼎兴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管理,项目部对其工资也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关系成立要件,鼎兴公司与贡明均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根据工程施工项目部人员工资汇总表所载明的工资金额支付所欠贡明均的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贡明均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贡明均劳动报酬45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