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235号原告吴某某,营业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候明月,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泉、张学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候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傲雪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至独立生活止;共有财产60平方米住宅楼依法分割;债务62,000.00万元共同偿还(欠原告母亲56,000.00元用于买房和装修,欠于琳琳6,000.00元用于装修);个人衣物归各人。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生活美满,并非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一般,考虑到婚生女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后有出轨行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当地人均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房屋无产权证,系双方婚后购买他人的房屋,应当由被告居住。被告向其父亲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向杨秋利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活花销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A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二者系夫妻关系。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B1、借条2张,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其父亲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015年8月4日,被告向杨秋丽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经原告吴某某质证后,有异议,借条都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不承认30,000.00的欠款,70,000.00元是我们买房子时被告父亲给我们的,不是借款。B2、被告在公安局调取的原告在宾馆的开房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及宾县本县的开房入住记录。分别在2015年8月22日在哈尔滨市先锋分局新玛特大酒店入住,2015年9月2日退房。2015年7月27日在哈尔滨佳源旅馆入住,2015年7月29日退房。2015年7月11日在哈尔滨道外区熏衣草时尚宾馆入住,2015年7月14日退房。2015年5月3日在宾县广琦商务宾馆入住,2015年5月4日退房。2014年9月14日在哈尔滨尚志大街燕达宾馆入住。2012年1月15日在宾县太阳旅社入住,2012年1月23日退房。经原告吴某某质证,有异议,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去看他时,不可能在工地住,就得在宾馆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证据A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原告否认借杨秋利钱,被告父亲70,000.00元,虽然有被告父亲出具借条,但与出借人有利害关系,而且原告否认其是借款,为此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B2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傲雪,现年5岁。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李傲雪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尽抚养义务。婚后双方购置的楼房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此房屋涉及到案外人,为此本院不予以处理。双方承认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傲雪由原告抚养,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3月1日给付上半年抚养费,9月1日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6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三、债务50,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延年审判员 刘佳泉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