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璐、张伟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璐,张伟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171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伟迁,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璐、张伟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思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张伟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1189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张璐发放分期购车款239900元,用于被告张璐购买汽车,原告就该笔分期借款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张璐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张璐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朝晖支行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张璐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张璐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张璐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2月1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183908.31元以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2689元(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张伟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张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183908.31元以及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420元(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被告张璐、张伟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3、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张璐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张璐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璐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被告张璐、张伟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璐、张伟迁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璐因购买汽车而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239900元,原告为被告张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璐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张璐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张璐应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张伟迁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张璐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应由被告张璐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的30%计算等事项。同日,被告张璐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璐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2399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张璐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如被告张璐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璐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工行朝晖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璐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事项。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张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载明: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债务。此后,被告张璐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替被告张璐归还截止2016年2月1日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73621.5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0286.74元。2016年4月25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代偿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璐、张伟迁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张璐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张璐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张璐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等合计183908.31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璐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张璐偿还代偿款183908.31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张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不超过垫付款30%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迁自愿为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伟迁为被告张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璐、张伟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183908.31元,并支付违约金3420元(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3908.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5172.49元)。二、被告张伟迁对被告张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迁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232元,因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4047元,现减半收取2023.5元,由被告张璐、张伟迁负担,退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谢 思 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代)(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