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益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益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15号原告武汉益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三眼桥一村160号1栋5层10室。法定代表人练学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益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鸿公司)诉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鹏、李明照,被告中新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鸿公司诉称:2016年2月29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公司”。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执行“和平家具钢谷摩尔城”项目的中秋节营销活动,总费用为5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先前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益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据一、《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费用确认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费用20,000元。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被告中新房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活动策划方案认可,因为摇号造成混乱,没有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否则原告不会自认50,000元。合同金额的磋商只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之时,不会在签订之后。双方对活动的损失都是认可的。被告没有此财务专用章,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财务专用章移交,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标准,在变更过程中改用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使用不能代表法人的行为,欠付费用确认函不是被告对原告付款的承诺,且签字人也不是财务人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相关款项。被告中新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活动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对活动的策划方案约定,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原告的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了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还差欠原告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新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盖公章仅是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公章,且《活动协议》约定总金额为95,000元,原告在实际操作中给被告造成损失,也没有达到被告策划活动的目的,被告才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以达到原告实际工作的补偿,该确认函不是被告公司对原告活动协议应付价款的承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益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欠付费用确认函上加盖何种公司印章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且双方对账的行为需要财务部门予以核准,故被告认为该欠付费用确认函不是被告对原告应付价款的承诺等意见,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更名为被告中新房公司。2013年9月17日,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益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活动协议》,该协议载明:活动时间2013年9月20日上午8点,活动地点和平家居钢谷摩尔城营销中心;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各项目的策划方案给予确认或提供修改意见等;乙方负责提供活动的流程及安排,并提交甲方确认,依据甲方书面确认后的方案组织实施等;此次活动总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活动实施应按照甲方确定后的活动方案进行。甲方如提出调整或是增加相应活动物料,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双方确定此项调整的相应费用变动,如甲方未以书面形式提成并确定费用情况,或者甲方提出的调整实际上不能操作(包括时间上的不够充分),乙方有权按照原定方案执行并收取活动金额;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活动总费用的40%即38,000元,活动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款项。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益鸿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费用确认函》,载明:2013年9月,因甲方项目“和平家居钢谷摩尔城”营销活动需要,甲方特委托乙方执行该项目的中秋节营销活动;经乙方查证,甲方欠付余额为2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合同总额95,000元整,协议总额50,000元整,已付金额30,000元,欠付费用20,000元整。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未支付该20,000元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活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由95,000元调整为5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还差欠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摇号造成混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费用确认函》上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等意见,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财务专用章移交以及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费用确认函上加盖何种公司印章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且双方对账的行为需要财务部门予以核准,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费用确认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其对该对账金额的确认,故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益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