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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云超与高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超,高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超,河南省西华县人,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游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河南省滑县人,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杨云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云超的委托代理人游文国,被上诉人高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杨云超向原告高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01lydyh01今欠和静项目高飞30.5天×200=6100元,于2012年元15日之前结清。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杨云超01lydyh01。庭审时,原告认可从被告处借支1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杨云超拖欠原告高飞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超辩称应由克拉玛依致信公司支付劳务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之前已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对被告杨云超辩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五、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云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飞劳务费51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云超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云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高飞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主体错误。上诉人杨云超只是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云超提供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本案主体应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被上诉人高飞对此不予认可。该工程分包协议无法证实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飞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能做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工人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份证据中未加盖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上诉人杨云超向被上诉人高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01lydyh01今欠和静项目高飞30.5天×200=6100元,于2012年元月15日之前结清。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杨云超01lydyh01。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从上诉人处借支1000元。根据01lydyh01谁主张,谁举证01lydyh01的原则,上诉人杨云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云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凯 审 判 员 敖登高娃 审 判 员 杨奇志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谯舜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