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某 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德辉,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岳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谯城区829KM路段,与同向在前李某骑得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谯城区829KM路段,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车辆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理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