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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姚志莲与马玲玲、文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莲,马玲玲,文彩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944号原告姚志莲,女,生于1969年6月5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姚志莲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文涓,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玲玲,女,生于1995年1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文彩霞,女,生于1991年5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姚志莲诉被告马玲玲、文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严文涓、被告马玲玲、文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马玲玲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梁村二十三斗路段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由被告文彩霞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马玲玲、文彩霞及乘坐文彩霞电动车的姚志莲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玲玲、文彩霞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到银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马玲玲驾驶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玲玲应当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二被告按照50%承担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50.10元,被告马玲玲比照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二被告各自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4156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误工费14731.5元、护理费589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马玲玲、文彩霞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姚志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中宁县人民医院配药单1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宁夏医科大学门诊票据7张及配药单1张,拟证实原告姚志莲因事故治疗花费14156元的事实;证据四、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姚志莲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及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五、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一份,拟证实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出院时间的笔误进行了补正。被告马玲玲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辩称其当时由东向西行驶在路面,路边有玉米挡住视线,其没有看到小路上对方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也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要求的赔偿其不同意,其应与原告各自治疗。被告马玲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费用明细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马玲玲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拟证实被告马玲玲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文彩霞辩称,其当时骑的电动车已经穿过路中的黄线。被告文彩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玲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可以住院治疗,但没有必要做司法鉴定。被告文彩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2015年9月25日住院,但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马玲玲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没有责任,二被告为同等责任,被告马玲玲的损失不应向原告主张。被告文彩霞对被告马玲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马玲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梁村二十三斗路段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由被告文彩霞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马玲玲、文彩霞及乘坐文彩霞电动车的姚志莲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玲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彩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又到银川市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56元。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玲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告文彩霞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姚志莲受伤,被告马玲玲、文彩霞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玲玲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马玲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马玲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马玲玲、文彩霞按50%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56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护理费5892.60元、误工费147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玲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护理费5892.60元、误工费14731.50元,共计77194.10元。下剩原告医疗费41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按照责任的划分,被告马玲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3828元;被告文彩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3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玲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志莲损失81022.10元;二、被告文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志莲损失3828元;三、驳回原告姚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玲玲负担75元,被告文彩霞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