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李某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736号原告伍某某,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新华,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红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邵阳县五峰铺街上滑冰场认识,被告花言巧语,以去柳州做生意为名,将原告骗走,两人同居,原告才十四岁,原告父母坚决反对。2014年5月19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四个月后,夫妻开始闹矛盾,被告吸毒,不信任原告。原告劝阻,被告我行我素。2015年被告及亲戚到原告娘家要原告回去,原告不同意。2016年正月初七,被告叫���5人闹事,被人制止。初九日邵阳县五峰铺镇黄泥村支书调解未果,正月十六日原告外出,十九日被告到原告娘家砸东西,邵阳县五峰铺镇派出所立案。被告的行为更加伤害原告,原告对被告无半点感情,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7年10月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0年6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14年在邵阳县五峰铺镇黄泥村朱家组修有一栋三间两层的红砖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修屋借彭某甲17000元;借伍某甲13000元;借伍某乙10000元;彭某乙10000元,是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三个小孩,原告抚养李某甲,被告抚养李某乙、李某丙;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朱某某、秦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孩子,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的红砖屋,共同债务有5万元,2014年12月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证据3、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如果他们离婚,愿随父亲生活;证据4、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证人的证言对于原、被告生育子女及感情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他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李某甲已年满十周岁,该证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邵阳县五峰铺街上滑冰场认识,2014年5月19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7年10月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0年6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同居过程中相继生育三个小孩,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原、被告之间并未有重大难以调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相互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