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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蔡某某等人离开东港市某KTV时,蔡某某给某KTV的服务员“安某某”打电话被顾某某(另案处理)接听,蔡某某与顾某某发生争吵,并被顾某某用拖布杆及赵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用拳脚殴打。被告人周某某见蔡某某被打后,纠集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至某KTV,四被告人进入某KTV见到赵某乙、刘某某、高某某便质问其是否参与殴打蔡某某,并殴打赵某乙、刘某某、高某某,致赵某乙、刘某某受伤,其中被告人史某某持汽车方向盘锁实施殴打行为。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在某KTV内逐个包房寻找与蔡某某发生争执的人,未果后离开。经鉴定,赵某乙因外伤致脑震荡、头皮血肿、评为为轻微伤;刘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震荡、头皮撕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丙、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交收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志飞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