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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邓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91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邓某甲。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2年1月30日双方在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09年2月,被告邓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7年有余不与原告通讯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不知下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2年1月30日双方在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2008年1月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09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家,现无音讯下落,被告外出期间,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人邓某乙(被告之父)、黄某乙(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江县仓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中江县仓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虽然一般,但自2008年1月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家,既不与家人通讯联系,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仍无音讯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现被告下落不明,且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女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辉人民陪员XXX人民陪员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肖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