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张东燕、张西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张东燕,张西燕,张南燕,许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9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章君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胡骏真。被告张东燕,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张西燕,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张南燕,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许家英,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张南燕、许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骏真、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张南燕、许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东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东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仅限用于购买铝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为12.8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上述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西燕、张南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张东燕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东燕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东燕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许家英与被告张东燕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东燕、许家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张西燕、张南燕为被告张东燕、许家英上述债务的履行在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对账单、核心数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张南燕、许家英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张南燕、许家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东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东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燕与被告许家英在借款时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购买铝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西燕、张南燕承诺为被告张东燕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张东燕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张南燕、许家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如果被告张东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西燕、张南燕对被告张东燕上述债务的履行在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西燕、张南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东燕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8元、财产保全费3,1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677元,由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张南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