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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忠顺与吴建平、吴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顺,吴建平,吴美珍,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号原告:徐忠顺。委托代理人:朱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平。被告:吴美珍。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住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吴建平、吴美珍、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元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吴磊。被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五联街268号1#厂房。法定代表人:吴磊。原告徐忠顺为与被告吴建平、吴美珍、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顺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及被告吴建平、吴美珍、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顺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平、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吴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以上借款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5万元,归还本金时间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吴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美珍作为被告吴建平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平、吴美珍归还原告徐忠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利息783万元(其中,按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75万元,此后,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708万元,以后按月利率2%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暂合计2783万元;2、判令被告吴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对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平、吴美珍、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也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各担保公司的担保虽有公司的盖章,但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该担保是无效的;吴美珍并不是借款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本案借款是直接汇至宁帅公司的账户,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被告吴美珍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吴建平、吴美珍、吴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6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2.5%计算,担保人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5万元,归还本金时间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吴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平、吴美珍于198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建平、吴美珍、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是无效的。被告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吴建平、吴美珍、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吴建平、吴美珍、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并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约定借期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该协议书上中载明“此协议书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16日吴建平向徐忠顺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据附件。”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吴建平、吴美珍于198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忠顺与被告吴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平尚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出具协议书之后的利息,虽然协议书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协议书明确载明该协议书系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16日吴建平向徐忠顺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据附件,故本院认为对于出具协议书之后的利息应当延续借据中的约定,但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的利息7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尚欠的利息为75万元,但原被告均陈述系按月利率2.5%结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60万元。被告吴建平与被告吴美珍系夫妻,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美珍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吴建平的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美珍应当与被告吴建平共同偿还。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同意对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的担保有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建平、吴美珍归还原告徐忠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6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1600元,由原告徐忠顺负担3300元,由被告吴建平、吴美珍负担178300元,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磊、金华市精莱工量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孙永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