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余花诉黄玉周、赵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花,黄玉周,赵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167号原告李余花,女,1963年9月28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寿成,男,1963年6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黄玉周,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赵振锋,男,1988年3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职工,大学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成,男,公司经理。原告李余花诉被告黄玉周、赵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新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寿成,被告黄玉周、赵振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黄玉周驾驶云2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老剑兰公路由马登村驶往江尾塘村方向,8时52分许行驶超过老剑兰公路与云剑公路交叉路口后,在往回倒车后转弯驶入云剑公路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保险杆右部与沿老剑兰公路由马登村驶往江尾塘村方向的赵振锋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玉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振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余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剑川县马登中心卫生院,剑川县人民医院做了简单处理后随即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2014年2月27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4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术后2月、3月复查左胫腓骨X片,观察骨痂生长情况;3、不适当地医院就诊。本次住院30天。2015年3月3日、11月4日分两次行外支架取出术,2015年12月23日复查:左胫骨骨折,胫骨折端取支架固定术后,对外愈合好。但原告体内至今尚有内钢钉未取出。2016年3月16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床鉴字第L94号鉴定意见:李余花此次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黄玉周、赵振锋依法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相关损失。同时,被告黄玉周驾驶的云29×××××号车辆事发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金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玉周、赵振锋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玉周、赵振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7193.52元,具体项目包含:1、部分医疗费:37651.52元;2、误工费:18964.80元【240天(住院30天+鉴定210天)×79.02元/天】;3、护理费:10667.70元【135天(住院30天+鉴定105天)×79.02元/天】;4、营养费:15000.00元【(鉴定120天+住院30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30天×100元/天×2人】;6、交通费:719.00元;7、后续治疗费:6500.00元;8、鉴定费用:1200元;9、药物费用:719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玉周、赵振锋赔偿原告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玉周、赵振锋承担。被告黄玉周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我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计算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也有一定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也出了原告医疗费的大部份,现在我家里比较困难,我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被告赵振锋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中,黄玉周驾驶的云29×××××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3年6月27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现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李余花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就李余花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我方有以下几点意见:1、李余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李余花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载明的具体期限,依据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3、李余花要求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其标准明显过高,望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和当地经济水平并依据司法实践中确定的数额认定。4、李余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本案中李余花作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就李余花一人计算,不应按照两人计算。5、李余花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望人民法院结合举证及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客观、合理的确定。原告李余花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黄玉周、赵振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余花人身损害以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玉周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振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余花无责任。3、剑川县马登中心卫生院处方签2份、救护车费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剑川县马登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3.00元、救护车费用650.00元,共计803.00元。4、剑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救护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剑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90.40元,救护车费用1100.00元,共计1490.40元。5、大理州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3月24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4605.42元。6、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2份、剑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遵出院医嘱,于2014年4月和5月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复查,于2014年8月和11月在剑川县人民医院复查。7、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5份、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和11月4日分两次行外支架取出术,术后进行了两次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599.70元。8、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共计210天,护理期共计105天,营养期共计12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50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9、药品费用单据2份,证明原告为了此次受伤自行购买部分药物,费用共计490.50元。10、车票1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检查、复查期间共支出交通费7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玉周、赵振锋对原告李余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保险公司身份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黄玉周驾驶的云29×××××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李余花、被告黄玉周、赵振锋对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余花和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黄玉周驾驶云2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老剑兰公路由马登村驶往江尾塘村方向,8时52分许行驶超过老剑兰公路与云剑公路交叉路口后,在往回倒车后右转弯驶入云剑公路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保险杆右部与沿老剑兰公路由马登村驶往江尾塘村方向的被告赵振锋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余花)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余花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剑川县马登中心卫生院、剑川县人民医院做了简单处理后随即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4年2月27日医院对原告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3月24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5年3月3日、11月4日医院对原告分两次行外支架取出术,至今原告体内尚有内钢钉未取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6238.62元(马登中心卫生院153.00元+剑川县人民医院390.00元+州医院住院医疗费34605.42元+州医院外支架取出术医疗费599.70元+自购药费490.50元),支出交通费2469.00元(马登到剑川救护车费650.00元+剑川到州医院救护车费1100.00元+出院、检查、复查期间交通费719.00元)。被告黄玉周垫付了21300.00元医疗费。2016年3月1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5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振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余花无责任。肇事的云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规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云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玉周和赵振锋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周、赵振锋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36238.62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79.0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594.20元(210天×79.02元/天),护理费为8297.10元(105天×79.02元/天);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和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天,共3600.00元(120天×3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以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3000.00元;交通费2469.00元为合理、合法支出且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为650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采纳;鉴定费1200.00元,有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36238.62元,误工费16594.20元,护理费8297.1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2469.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77898.92元。上述赔偿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7360.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00元,其余40538.62元由被告黄玉周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赵振锋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玉周赔偿原告28377.03元(40538.62元×70%),由被告赵振锋赔偿原告12161.59元(40538.62元×30%)。被告黄玉周先行垫付的21300.00元在其应当支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余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360.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余花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37360.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黄玉周赔偿原告李余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7077.03元(已扣除被告黄玉周垫付的2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赵振锋赔偿原告李余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12161.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李余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0元,被告黄玉周承担1223.00元,被告赵振锋茂承担5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新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