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侯丽霞与刘某乙、潘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霞,刘怀董,潘耀香,黄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389号原告侯丽霞。被告刘怀董(刘光玲之父)。被告潘耀香(刘光玲之母)。被告黄龙(刘光玲之子)。原告侯丽霞与被告刘某乙、潘某、黄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侯丽霞于2016年5月25向本院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刘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刘某甲向银行借款37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原告提供担保。刘某甲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代偿185407.3元。因刘某甲死亡,各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侯丽霞与被告刘某乙、潘某、黄龙追偿权纠纷一案,立案后,被告黄龙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侯丽霞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亦未提供其他线索,致使案件无法送达开庭。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丽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