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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明才与代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才,代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53号原告徐明才。委托代理人蒋虎,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勇勇。委托代理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明才诉被告代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祥、人民陪审员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明才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代勇勇,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明才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代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冰,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紫金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才诉称:2015年5月8日18时40分许,代勇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滨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东路口时,车辆前部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医院救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他与代勇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代勇勇与太保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517064.49元;2、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代勇勇及太保公司承担。被告代勇勇辩称:他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先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他承担;考虑徐明才的年龄及身体条件,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他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发后他垫付了医疗费33499.31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徐明才需要设置大部分长期护理依赖,他公司认可按70%计算护理费用,暂计算三年;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后,他公司为徐明才垫付了49836.52元,请求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40分许,代勇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滨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东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夏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由徐明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徐明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明才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才、代勇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1月5日,徐明才以代勇勇、太保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为代勇勇所有,该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太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又查明:徐明才长期以种植蔬菜、在江阴市衡山农贸市场销售为生。事发后,代勇勇为徐明才垫付相关费用33499.31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徐明才垫付10000元,紫金公司为徐明才垫付费用49836.52元。徐明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徐明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80日,之后需要设置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徐明才长期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参照护理费标准的70%计算,暂计三年,之后部分另行主张。太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内替代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徐明才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5757.35元;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其中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代勇勇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内替代用药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情需要由医院使用的正常用药,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均应予以理赔;2、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性;投保单是格式条款,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属于免责条款,投保单中未对此进行提醒,也未向他予以明示,故该条款对他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徐明才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124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10%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徐明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代勇勇对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内替代用药费用清单、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代勇勇提出,投保单第十四条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属于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是明确了医疗费用的核定标准,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清单,非医保医药费与替代医保用药费用差额部分为42721.05元,现太保公司自愿主张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减轻了代勇勇的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徐明才与代勇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太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代勇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徐明才自负40%的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代勇勇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徐明才。经徐明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明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徐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能够达成一致的如下:医疗费2807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057.50元(包括定残前180天护理期间以及定残后三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2862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徐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确定如下:1、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间,鉴定机构确定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11天,徐明才主张误工天数为30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徐明才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由江阴市澄江街道夏东村村民委员会、江阴市衡山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徐明才虽已年满70周岁,仍然存在劳动能力,其长期以种植、销售蔬菜为业,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即177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995元(1770÷30×305)。2、残疾辅助器具费。徐明才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轮椅等发票,太保公司认为无相应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明才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偏瘫,购买轮椅系其治疗、生活过程所必需,虽无医嘱证明,但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648元。3、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4837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代勇勇承担的鉴定费应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徐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7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057.50元、误工费17995元、残疾赔偿金2862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8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4837元,合计670125.11元。上述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1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其余损失549425.11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代勇勇赔付329655.07元,由徐明才自负219770.04元。对于代勇勇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代勇勇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徐明才。本院确定徐明才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故代勇勇需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6842.81元(280713.51×10%×责任比例60%),其余部分312812.26元(329655.07-16842.81)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并直接给付徐明才。综上,徐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0125.11元,由太保公司负担423512.26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由代勇勇负担16842.81元,代勇勇已为徐明才垫付33499.31元,超出部分16656.50元应予返还,该款直接从太保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徐明才自负。紫金公司为徐明才垫付医疗费49836.52元,应当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太保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明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0125.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3512.26元,该款给付徐明才357019.24元,给付代勇勇16656.50元(返还垫付款),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49836.52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剩余部分由徐明才自负。二、驳回徐明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徐明才已预交),由徐明才负担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明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