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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奇法与杨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奇法,杨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748号原告:林奇法,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杨斌斌,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林奇法与被告杨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林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奇法诉称:被告杨斌斌因周转资金需要,在2016年5月2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壹份,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日归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斌斌未答辩。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其中6万元款项交付情况。被告杨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斌斌向原告林奇法借款11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奇法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裴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