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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张金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张金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35号原告陈红伟,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金红,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告陈红伟诉被告张金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张金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个女儿。被告与原告家庭一起分的有1.8亩承包地。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4月2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人及户籍已迁出原告村民组。按离婚析产协议约定:家庭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现政府对承包土地予以登记发证时被告提出要将1.8亩承包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争议,请求依法确认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要求:一、依法确认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的离婚析产协议有效,确认承包的1.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个女儿。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4月2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家庭财产都归原告所有,并于当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白山村喻庄组村民每人分得1.6亩耕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确定1.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到庭,且村委证明每人分得的承包地为1.6亩,与原告起诉的1.8亩不符,本院无法查明被告耕种面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伟与被告张金红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