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常永吉与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吉,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514号原告常永吉。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曹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吉与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每份金额50000元,分别为编号J507和J1836。约定升值期间一年,按年利率26%季结息,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上述认购金额的收据。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最后一次支付编号为J507协议的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底,又于2014年7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编号为J1836协议的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支付过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认购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协议书约定,按年息24%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编号为J507的协议书认购金额的利息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对编号为J1836的协议书认购金额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507的《思特利汇鑫湾VIP认购预约协议书》(以下简称《汇鑫湾认购书》)及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1836的《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以下简称《商业广场认购书》),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3、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4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借款100000元;4、被告公示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对借款100000元无答辩意见。24%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息借贷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前期两笔借款多返还的利息应该为偿还的本金,未返还部分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商业广场认购书》多支付利息3250元,《汇鑫湾认购书》多支付利息8886元,合计12136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汇鑫湾认购书》,编号J507,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邯郸市陵西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思特利汇鑫湾物业1套,认购金50000元,申购VIP升值序列号为J507;VIP升值期间为一年,按年率26%季结息,每季7个工作日内结算上一季利息;VIP预约期满后,客户可将认购金及升值额转为购房款,并在当时售价的基础上,50000元的VIP可享受每平方米50元的购房优惠……;项目若在升值期满后仍未开盘,预约人可选择解约或继续升值,继续升值额度按认购金年率26%折合实际天数计算,升值日期截止开盘日;VIP升值期计3个月后,开发公司可退还认购金给预约人,并按年率26%折合实际天数计算升值额,与认购金一并支付;预约人若约定升值期未满一年内中途解约,自签约日起至申请解约日止不足3个月的,开发公司全额退还认购金,认购金不升值;自签约日起至申请解约日止超过3个月的,开发公司全额退还认购金并按年率26%计算升值额一并支付给预约人等约定。原告在《汇鑫湾认购书》上签��并捺印,被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广场协议书》,编号J1836,认购物业为邯郸市陵西大街59号思特利商业广场住宅1套,认购金为50000元,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与《汇鑫湾认购书》约定一致。当日,原告按认购书约定向被告交付认购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以上两份认购书认购金共计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汇鑫湾认购书》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7日、7月4日支付三次利息;《商业广场认购书》于2014年7月8日支付一次,两份协议一共支付利息四次,共计12136元。后被告不再按两份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汇鑫湾认购书》、《商业广场认购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汇鑫湾认购书》和《商业广场认购书》中约定的升值期间、按年率26%季结息等约定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升值金)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认购书名为认购预约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升值期间为一年”和“按年率26%按季结息”实为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本案被告按年利率26%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应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永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本金50000元计;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常永吉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 判 长 于 凯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