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边许跃与仝其新、徐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许跃,仝其新,徐兴会,华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3050号原告边许跃,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其新,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会,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被告华敬伟,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边许跃诉被告仝其新、徐兴会、华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仝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徐兴会,被告华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仝其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徐兴会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被告仝其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华敬伟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仝其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判令被告徐兴会对2015年8月22日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华敬伟对2015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仝其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有多次经济往来,一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2014年2月20日被告仝其新给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后未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8月份原告说再借给被告仝其新20万元,把原来的清算一下,要求找两个人担保,于是被告仝其新在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6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并分别由两个被告徐兴会、华敬伟提供担保。但出具该两张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也未将原18万元借条退给被告仝其新,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兴会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在担保期内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徐兴会所担保的借款未交付,借条未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敬伟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在担保期内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徐兴会所担保的借款未交付,借条未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仝其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许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仝其新,2015.8.22”。被告徐兴会在上述借条上所签的内容为:“同意以上担保,担保人:徐兴会,2015.8.22,135××××6938”;2015年8月26日,被告仝其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许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仝其新,2015.8.26”。被告华敬伟在上述借条上所签的内容为:“同意以上借款担保,华敬伟,2015.8.26,137××××6923”。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仝其新于2015年8月22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其借款10万元,分别由被告徐兴会、华敬伟提供担保,被告仝其新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及原告主张两笔借款是现金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未实际交付,系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仝其新只提交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仝其新给原告转款3060元的银行转款回单,被告徐兴会、华敬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仝其新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仝其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徐兴会、华敬伟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贷双方又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经查,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主张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兴会、华敬伟辩称原告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其新偿还原告边许跃借款本全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兴会对被告仝其新2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华敬伟对被告仝其新2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全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仝其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