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安阳弘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苏运生、吴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弘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苏运生,吴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170号原告安阳弘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永和乡安楚路伍庄村路南。法定代表人吴运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伟,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运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吴玉凤,又名吴玉风,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阳弘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运生、吴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弘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运生、吴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弘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苏运生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博远牌4YZB-3型玉米收割机,价格为147000元。因被告苏运生购车时未带够钱,被告苏运生称先欠原告42300元,待领取政府补贴后将款付清,并于当天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运生出具借条,被告吴玉凤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扣除被告苏运生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苏运生下欠原告购车款32300元。被告苏运生已领取政府补贴,原告多次找被告苏运生追要所欠的购车款,被告苏运生以种种理由拒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32300元。被告苏运生未答辩。被告吴玉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苏运生在原告处购买博远牌4YZB-3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当时价款为147000元。因被告苏运生未带齐购车款,且当时购买该车可享受政府补贴,被告苏运生与原告商议先欠原告42300元,待领取政府补贴款后补齐购车款。为此双方签有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被告苏运生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保证其在领取政府补贴款后补齐购车款,原告在被告苏运生补齐购车款后如数退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苏运生于当天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运生出具借据1份,被告吴玉凤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吴玉凤系被告苏运生妻子。后被告苏运生领取政府补贴款42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苏运生追要欠款,被告苏运生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2016)豫0522民初887号案卷庭审笔录1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保证书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苏运生欠原告购车款4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运生承诺其在领取政府补贴款后补齐购车款,被告苏运生已经领取政府补贴款,现原告要求将被告苏运生缴纳的保证金折抵购车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苏运生再支付其购车款3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凤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该32300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弘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2300元;二、被告吴玉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