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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冯春萍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村经济合作社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萍,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东坞山片第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3036号原告:冯春萍。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其恩,主任。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法定代表人:祖银元,主任。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东坞山片第五组,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代表人:刘建平,组长。原告冯春萍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简称东坞山村)村民委员会、东坞山村经济合作社、东坞山村东坞山片第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萍,被告东坞山村村民委员会、东坞山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星星,东坞山村东坞山片第五组的代表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萍起诉称:原告于1984年与前夫何国根结婚登记后将户口迁入东坞,系该村合法村民,原告与前夫何国根及两个女儿于1997年1月1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东坞的土地,并取得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与前夫何国根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6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依然为东坞山村村民,原告承包的0.545亩承包田也依然在东坞。由于原告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被杭州野生动物园租用后征用,每年每亩的青苗补偿款为人民币550元,每年都由村里直接发放,但自从2003年6月10日原告离婚后,被告拒绝支付属于原告份额的青苗补偿款,从2003年开始至2016年合计应支付原告3896.75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成员权,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38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坞山村村民委员会、东坞山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属实,但两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开会作出的会议纪要中针对包括原告在内6种情况的人员,确认像原告这种情况是不享受分配口粮田权益的,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东坞山村东坞山片第五组辩称:该组的口粮田是以村集体为单位管理的,而不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管理,村民小组是根据村委会下达的意见去操作,村民小组本身是没有权利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的。本院查明:原告于1986年3月15日与东坞山村村民何国根登记结婚,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何国根及两个女儿以户为单位共同承包了东坞集体土地共计2.18亩。2003年6月10日,原告经法院判决与何国根离婚,2003年11月12日,原告在东坞另立户,原告为户主,户籍所在地为东坞山村周家69号。2004年12月30日,东坞山村经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该村口粮田进行调整,表决结果中对“已离婚(户口尚未迁出)”的情况,决定不予保留口粮田。因东坞集体土地被杭州野生动物园租用,该村每年向承包地在租用范围内的村民发放青苗费,2004年之前的青苗费原告均享受了分配,但自2005年起至2016年的青苗费,村里未再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东坞山村所发放青苗费的来源是该村集体土地向外出租产生的收益,发放对象是承包地被租用的村民。原告应否享有分配青苗费的权利,取决于原告是否有承包地被租用。原告虽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村集体土地,但2004年12月30日东坞山村经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该村口粮田调整,并在表决结果中明确原告这样的情况口粮田是不予保留的,且自2005年起原告即未再取得相应的青苗费。故本案双方争议实系2004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是否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纠纷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春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