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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许文麟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文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华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文麟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4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许文麟申请再审称,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计算的年限有错误。申请人在1994年不知道被申请人下发的青房政函[1994]9号文件。申请人在2003年民事诉讼纠纷中才知道有该9号文件。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2006年被申请人依据[2004]青民五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为案外人唐丽琴颁发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该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起诉期限应从上述行政行为作出时计算,至今只有十年。综上,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449号行政裁定,判令被申请人提供青房政函[1994]9号文件后附名单中变更了原产权人许增礼的名字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交意见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曰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距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文件的时间已经超过20年,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许增礼的房屋巳经补偿完毕,补偿款已经由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亲属分割完毕,涉案房屋为许文麒自行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与申请人无关,涉案房屋并未发生任何产权变更。3、涉案信息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主动公开的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就涉案信息公开向答辩人提交公开申请文件,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因此,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许文麟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8月5日作出青房政函[1994]9号《关于同意台东三路街坊部分私房产权人办理新建房屋产权登记的批复》,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答复该批复附件中将产权人变更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起诉、上诉理由以及申请再审事由,实质上是对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批复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该批复行为作出之日距申请人原审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申请人的原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许文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文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