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华与杨生琴,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杨生琴,杨东风,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48号原告汪华,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特别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琴,女,侗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杨东风,男,土家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留金国际二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1002291099。法定代表人杨生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汪华诉被告杨生琴、杨东风、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由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晶、人民陪审员曾凡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琴、杨东风、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堂养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生琴因经营正源堂养生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约定月利息为5%,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20%的违约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维权费、律师费、交通费。被告杨东风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杨生琴、正源堂养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东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生琴、杨东风、正源堂养生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杨生琴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5%,该借款用于秀山县正源堂公司经营,被告杨东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二、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杨生琴系正源堂养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三、正源堂养生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杨生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生琴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用于秀山县正源堂养生公司经营所需,借款时间二个月,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月利息按5%计算。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20%的违约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东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损失(律师费、违约金、诉讼维权费、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杨生琴转款1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生琴系被告正源堂养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正源堂养生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杨成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是被告杨东风是否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述: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杨生琴与原告汪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杨生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正源堂养生公司养生公司经营所需,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东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被告杨东风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琴、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偿还原告汪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杨东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生琴、杨东风、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军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