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郭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郭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65号原告刘某甲(死者李某之夫)。原告刘某乙(死者李某之长子)。原告刘某丙(死者李某之次子)。原告余某某(死者李某之母)。被告郭某,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徐某某,系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系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魏某某,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娇先(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郭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魏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未投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魏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九支沟路段时,遇四原告的亲属李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向前方行驶,因郭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前部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中部及后部发生接触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又与被告徐某某停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南侧路边安全设施不全的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头东尾西)后部左侧发生接触,造成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徐某某分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徐某某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李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578,839.50元(死亡赔偿金48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1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食宿费10,000元,抢救费936.80元,转尸消毒费等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3,276.30元,减除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垫付4,436.80元);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判令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魏某某共同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郭某是魏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后魏某某垫付给原告方4,000余元,我方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魏某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魏某某已垫付款请法院一并处理,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之外按50%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两台车的交强险赔付;原告方的诉请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对此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此起事故中有两台车都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某和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答辩人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负50%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死者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16,980元,对参加事故处理人的交通、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依据,食宿费应提交票据并说明,否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按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和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汉川市刘家隔镇笔架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2张,证明原告方与死者是直系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郭某驾驶证、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徐某某驾驶证、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保险单4张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郭某具有驾驶资格,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两车投保保险的事实;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李某受伤之实及救治过程,药费已据实支付;5、医学死亡证明、湖北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蔡甸玉笋山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汉川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转尸消毒费票据1张,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丧葬事宜已办理完毕;6、房屋租赁合同、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简易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李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往返大队交通费,食宿费已据实支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租房合同经我方联系出租方夏贤俊,其告知不应该找他;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虽然约定月工资800元,但没有工资单证明,交通费大多是出租车发票,不真实;食宿费和交通费我方认可,但数额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转尸消毒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郭某,魏某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四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交一份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车是实际车主魏某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的。四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四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证据6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死者李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打工,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7本院酌情确认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证据即车辆挂靠合同真实合法,四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湖北省汉川市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4月始同丈夫刘某甲一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租住生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娇先分别是李某的丈夫,儿子和母亲,李某有姐弟共五人。被告郭某,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魏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营运,郭某系魏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徐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两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郭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九支沟路段时,遇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向前方行驶,因郭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及后部发生接触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前部又与徐某某停驶在南侧路边安全设施不全的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头东尾西)后部左侧发生接触,造成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5)第C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徐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某重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计936.80元;2015年11月26日在武汉市殡葬服务产生运尸费、尸体存放费、尸检转尸消毒料理费用计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36.80元均由被告魏某某垫付。四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郭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坚持各自辩称和答辩意见;被告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货车与李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接触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徐某某停放的货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由被告郭某和徐某某分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郭某和徐某某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对李某死亡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沪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李彩铃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向四原告赔付保险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魏某某已垫付款冲减赔偿数额后一并处理。被告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对四原告因亲属李彩铃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抢救费936.80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误工和住宿费酌情确认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被赡养人余先姣(73周岁)赡养费12,153.40元(8,681元×7年÷5人),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69,738.70元。四原告诉请殡葬服务的运尸、转尸、消毒处理费用3,500元应属丧葬费中不另行计算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计56,738.70元,首先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分别先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四原告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0,468.40元(各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8,801.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50%责任比例直接向四原告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74,400.95元。被告魏某某垫付款计4,436.80元,由四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娇先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0,4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娇先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74,4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娇先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284,869.35元(交强险赔付110,468.4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74,4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娇先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4,4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娇先预交),由被告郭某和魏某某负担848.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8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