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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贾爱民与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王育云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民,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王育云,庄永海,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初72号原告:贾爱民,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达到53号赛格新时代小区5单元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86536980P。法定代表人:王育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育云,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广西省南宁青秀区。。被告:庄永海,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广西省南宁青秀区。。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小区商铺5-201号。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57540374D。委托代理人董志华,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贾爱民与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豪公司”)、王育云、庄永海、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云、庄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64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本金2300万元自2016年12跃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育云、庄永海、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全部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地块解押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利息345万元。被告王育云、庄永海、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担保。借款后,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没有偿还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19日原告贾爱民和彬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证据二、贾爱民、王育云和彬豪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育云为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三、2016年9月19日,贾爱民、庄永海与彬豪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庄永海提供连带担保。证据四、彬晖公司的承诺函,证明彬晖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委托付款函一份,证实彬豪公司委托福建彬晖轻工有限公司代收款项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通过郑华雨账户向福建彬晖轻工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时间是2016.9.22日。证据七、2016年9月22日郑华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向福建彬晖轻工有限公司付款2300万元是郑华雨代贾爱民支付的款项。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1.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方是以民间借贷进行起诉的,但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天淼公司予以收购答辩人公司股份和预付款,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2.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2017年4月中旬,答辩人已经就天淼公司股权转让向钦州法院起诉,包括本案诉争的2300万元款项抵扣违约金,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否则会造成法律错误适用的冲突。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彬豪公司就天淼公司向钦州中院起诉的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诉状、证据清单、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证据二、广西钦州中院案件受理的相关材料。原告贾爱民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钦州彬豪公司提供的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诉讼材料包括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除2016年9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相对方均没有原告贾爱民,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4.对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1.首先对原告方指控借款的事实成立不持异议。2.关于担保责任,涉及到贷款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期三个月利率是50%是否合理,担保性质是否成立,是否构成担保的效力清法庭认定。3.违约责任部分,我们认为违约责任在借款协议里有约定,不应该把利息的计算作为赔偿。4.关于担保范围的问题,应该不超过2300万元的本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贾爱民与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甲方(贾爱民)提供给乙方(彬豪公司)借款共计2300万元,甲方应在2016年9月22日前将借款直接付给地块抵押银行的转用还款账户(详见委托收款函);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即3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前归还甲方;违约条款,如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3%的股权赔偿出借人贾爱民,还款逾期30日内必须无条件将上述3%股权转让给出借人贾爱民。同日,贾爱民、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王育云、庄云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贾爱民出借的款项王育云、庄永海提供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此前,2016年9月14日,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贾爱民出具承诺函,对于原告贾爱民借给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的2300万元,承诺从应返还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的首期股东借款中优先给付。2016年9月21日,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签字确认,内容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贾爱民借给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的230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9月22日,原告贾爱民委托郑华雨将款项支付到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福建彬晖轻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后该款至今未能偿还。2017年4月24日,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做为原告,以广西天淼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做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贾爱民做为第三人,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为2016年10月1日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广西天淼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钦州二桥头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天淼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两方签订的“钦州二桥头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9月19日,原告贾爱民与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贾爱民出具的承诺函、贾爱民和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育云、庄云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期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前,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即345万元,超出了该规定的标准,故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贾爱民与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3%的股权赔偿出借人贾爱民,还款逾期30日内必须无条件将上述3%股权转让给出借人贾爱民。”但该约定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故原告具有选择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或请求逾期借款利息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该逾期利率亦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2016年9月14日,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贾爱民出具承诺函,后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又明确对贾爱民借给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230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字确认,该担保应包括被告不能偿还后违约责任的承担。贾爱民、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育云、庄云海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育云、庄永海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审理的主张,经查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做为原告,以广西天淼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做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贾爱民做为第三人的诉讼,其依据为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天淼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两方签订的“钦州二桥头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对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广西天淼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涉及了本案审理的借款,但均没有贾爱民、郑华雨的签字,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贾爱民、郑华雨认可该协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西天淼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贾爱民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贾爱民与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爱民借款本金2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王育云、庄永海、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50.00元,由被告钦州彬豪贸易有限公司、王育云、庄永海、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