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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某、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东阳、龚昌友,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释放并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代理检察员张利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徐东阳、龚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彭某与宾川县金牛镇青年路“才子男装店”老板吴某平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彭某等人与吴某平及其女婿李某勇发生吵打,公安民警接报案后于10月2日晚、10月3日凌晨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无理要求吴某平赔偿自己人民币50万元,遭到拒绝后扬言无须派出所解决,自己找社会上的人处理,公安干警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明确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不得再次发生过激行为。后,被告人彭某、金某、黄某乙、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等人又到达“才子男装店”门口欲闹事,后被公安人员劝止,并告知不得闹事,依法处理。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彭某、金某离开金牛派出所后为泄愤,先后组织、邀约黄某乙、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等人于当晚20时许到吴某平开的“才子男装店”门口,后被告人彭某指使妻子黄某丙(已治处)以要医药费为由找吴某平索要人民币5000元,遭拒绝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向某甲持啤酒瓶砸打吴某平及女婿李某勇头部,尔后,彭某、金某、黄某乙、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共同对吴某平及女婿李某勇进行踢打致伤,后被接处警赶赴的公安人员阻止。经鉴定:吴某平、李某勇、彭某、金某、刘某芬所受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为泄愤,报复他人,借故生非,与金某共谋邀约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被邀约者,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庭审过程中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家属及被告人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徐东阳提出本案被告人彭某不是组织者,其余被告人都是自发上去打人的,本案属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吴某平等人不正确看待彭某的劝架行为产生矛盾,经金牛派出所调解未果,引发彭某的不满而引发的,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龚昌友提出在同意徐东阳的观点上,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在2015年10月2日的矛盾中,受害人吴某平存在过错,才会引发同年10月3日彭某泄愤致伤吴某平的行为;本案的其余被告人不全是由彭某邀约的,都是自发参加的,在共同犯罪中无具体的分工,本案属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彭某如实供主要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在宾川县青年路“才子男装店”门口因参与劝架与受害人吴某平产生矛盾。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宾川县金牛镇青年路“才子男装店”门口再次与吴某平发生矛盾,继而彭某等人与吴某平及其女婿李某勇发生吵打,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10月2日晚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要求吴某平赔偿人民币50万元,遭到拒绝后扬言无须派出所解决,自己找社会上的人处理,被告人金某告诉彭某不用找社会上的人,其老乡众人会帮忙解决此事,公安民警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明确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不得再次发生过激行为。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离开派出所后与金某、黄某乙、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等人到达“才子男装店”门口欲闹事,后被公安民警劝止,并告知不得闹事,应依法处理。2015年10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彭某、金某因调解无果离开金牛派出所后为泄愤,先后组织、邀约黄某乙、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等人于当晚20时许到吴某平开的“才子男装店”门口,被告人彭某指使妻子黄某丙(已治处)以要医药费为由找吴某平索要人民币5000元,遭拒绝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向某甲持啤酒瓶砸打吴某平及女婿李某勇头部,尔后,彭某、金某、黄某乙、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共同对吴某平及女婿李某勇进行踢打致伤,后被公安民警阻止,并在青年路将被告人彭某、金某抓获,在大新村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抓获。经鉴定:在2015年10月2日的吵打中彭某、吴某平、李某勇、刘某芬所受伤为轻微伤,在2015年10月3日的殴打中金某、吴某平、李某勇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与受害人吴某平、李某勇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六被告人抓获并传唤至金牛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彭某、金某、黄某乙、黄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芬、吴某、刘某、晏某、黄某丙、刘某忠、汤某、阳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受害人李某勇、吴某平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六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宾)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195、196、197、198、199、20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2015年10月2日的吵打中彭某、吴某平、李某勇、刘某芬所受伤为轻微伤,在2015年10月3日的殴打中金某、吴某平、李某勇所受伤为轻微伤的情况;宾公(金)治现调字(2015)第98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调解工作记录、记录调解光碟,证实公安民警先后两次对2015年10月2日发生的吴某平与彭某吵打之事进行调解,调解中彭某要求吴某平赔偿其50万元,调解无果后,彭某说要找人解决此事并拒接在调解书上签字,公安民警多次做其工作并告知其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准再发生吵打的情况;接处警详细信息、出警记录光碟,证实宾川县金牛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0月2日19时、10月3日0时50分、10月3日20时23分先后三次出警处理的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六被告人与受害人吴某平、李某勇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的情况;宾公(金)行罚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丙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与他人发生吵打,公安机关二次出警处理后,借故生非,与金某邀约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金某、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避重就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金某判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黄某甲、向某乙、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徐东阳提出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龚昌友提出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五、被告人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六、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马飞宇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