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XX与东营市卫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东营市卫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2执恢141号申请执行人XX,男,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东营市卫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法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东营市卫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XX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终结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仲案裁字(2011)第18号裁决书/(2011)崂执字第431号的执行。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600元,执行费1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东营市卫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仲案裁字(2011)第18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开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