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明慧与李华光、翁长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慧,李华光,翁长盛,王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611号原告宁明慧。委托代理人匡志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光。被告翁长盛。被告王用斌。原告宁明慧(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华光、翁长盛、王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光、翁长盛、王用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华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华光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2%,借款期满时偿还全部本息。如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收款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的一切费用,因合同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17栋7号)法院起诉。同日,被告翁长盛、王用斌共同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就该笔债务自愿为被告李华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将借款给付被告李华光。被告李华光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光、翁长盛、王用斌均要求延期一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华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华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翁长盛、王用斌对被告李华光的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光、翁长盛、王用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华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2%,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欠付金额的日0.5%计算。合同还对管辖、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银行转账97万元给被告李华光。被告李华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日,被告翁长盛、王用斌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华光的上述1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光与原告约定借款延期一个月并记录在借据上。同日,被告翁长盛、王用斌在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上承诺担保延期一个月并记录在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上。合同再次到期后,被告李华光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被告翁长盛、王用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银行流水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华光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2%,合法有效,因此,在合同借款期间的利息,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对于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华光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违约金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同样以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光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翁长盛、王用斌自愿为被告李华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李华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翁长盛、王用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与律师事务所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模式,且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宁明慧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长盛、王用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34元,由被告李华光、翁长盛、王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格格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