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宋军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59号罪犯宋军,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洛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人民币80000元,继续退出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92323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宋军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闽03刑更174号刑事裁定,以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且月均消费偏高为由,将该犯的减刑退回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累计获达标分31.2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5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