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冻结237)李国辉申请执行李金胥、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志玫、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辉,李金胥,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志玫,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9执237号申请执行人李国辉,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李金胥,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山西灵石县人。被执行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玫,女,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被执行人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铎董事长李国辉申请被执行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晋0729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金胥、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志玫、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等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房地产等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程灵忠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