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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葛爱玲与潘毓琴、潘毓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爱玲,潘毓琴,潘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042号申请执行人葛爱玲,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毓琴,女,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潘毓锋,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葛爱玲诉潘毓琴、潘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潘毓琴、潘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爱玲借款56240元,并支付原告前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葛爱玲负担142元,被告潘毓琴、潘毓锋负担13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毓锋负担。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因被执行人潘毓琴、潘毓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葛爱玲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8218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毓琴、潘毓锋的银行、房产、车辆登记管理等部门除两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8501元外均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执行的财产为此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1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清审判员 顾跃华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