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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文胜畜禽技术服务部与黄清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文胜畜禽技术服务部,黄清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131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文胜畜禽技术服务部,经营场所: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石角山村。经营者:孙文胜。被告:黄清豪。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文胜畜禽技术服务部与被告黄清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兽药款1105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950元(其中66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45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同年7月31日,被告因饲养生猪需要向原告购买兽药,被告每次仅支付部分款项,分别欠兽药款660元、445元,被告在原告的2009年客户欠账单上载明:27/7枫树底黄清豪660+31/744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兽药款。2015年5、6月,原告至被告家中催讨未果。为此,起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文胜畜禽技术服务部兽药款1105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清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