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才光与被告卢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光,卢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441号原告杨才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建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县。原告杨才光与被告卢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光诉称:公历2009年9月21日,卢浪钧替其姐被告卢建兰担保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附借条1张)。同日,经原、告同意,卢浪钧及其姐被告卢建兰对借款进行分割,被告卢建兰借卢浪钧人民币19000元,其姐被告卢建兰借原告31000元,并另外各出具借条(附借条2张)。2011年5月2日卢浪钧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4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另案起诉)。被告卢建兰向原告所借31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因原告购房急需用钱,儿子结婚也需用钱,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都说没有赚到钱,赖着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建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6%计算,每月1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建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卢建兰欠原告31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建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卢建兰,被告卢建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卢建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期限半年,由卢浪钧提供担保。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卢浪钧及被告卢建兰协商,达成被告卢建兰欠原告31000元、卢浪钧欠原告1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6%。当日,被告卢建兰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才光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利率农行陆厘算。注:2010年3月21日—9月21日六个月欠利壹仟元。此据。借款人:卢建兰。时间:2010年9月2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卢建兰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建兰支付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有原、被告间的约定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建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兰欠原告杨才光借款31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限被告卢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卢建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卢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运发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人民陪审员 罗焕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