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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2011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索菲特大酒店门前花坛附近,趁被害人周某醉酒后坐在地上睡觉之际,窃得其摆放在身旁地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毛某在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公交站台旁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