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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范乃永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乃永,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530号原告范乃永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福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系公司员工。原告范乃永与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乃永,被告天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乃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有关原告豫G×××××《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联营协议》各一份,被告收原告259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完成银行还款合同义务,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机动车过户和退还保证金等义务遭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经营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昊公司,1、退还原告保证金25900元,2、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刻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安全审验,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5900元押金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押金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的利息就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联营协议》上面规定了车主必须按时到公司办理保险义务,如车主没有按协议进行,公司有权利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因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公司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59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天昊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的车辆进行安全审验。原告范乃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2、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复印件),编号:0255。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银行贷款(购买车辆的分期付款)已经完成;登记证书在被告处存放,被告许诺完成银行贷款后一个月退还押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也无从谈起利息;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只能证明原告欠银行的分期付款已经完成,不能证明被告天昊公司欠原告押金款。被告天昊公司就本案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本院(2016)豫078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范乃永与被告天昊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联营协议》已解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款25900元;原告证据2,即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被告天昊公司是否收到原告押金款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核,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豫G×××××号车《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联营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货车豫G×××××挂靠在被告处,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等内容;2016年1月8日,天昊公司以范乃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6)豫078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原告范乃永以被告天昊公司尚欠其25900元保证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范乃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天昊公司欠其押金款25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9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刻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安全审验,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联营协议》,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乃永对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范乃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