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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浩与任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任井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1323号原告王浩,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票市。被告任井起,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浩与被告任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浩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浩负担。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诗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