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向斌与黄俊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斌,黄俊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257号原告向斌,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向斌与被告黄俊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斌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皮鞋长期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下单订购价值351960元的皮鞋,原告收到订单后于2013年7月20日依订货单安排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拖欠货款35196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再次将拖欠金额减免至180000元,但被告仍借口生意惨淡,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黄俊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俊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鞋业,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交易方式是,由订货商订货,原告根据订货单向购货商发货,双方再进行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订货单、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但原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