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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烟台老邓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周善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老邓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周善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922号原告:烟台老邓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邓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善臣。原告烟台老邓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善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辉与被告周善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房屋找到原告,原告向其推荐林通小区8号楼西单元208室,看房后,于2015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看房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如被告购买房屋成功,则支付成交价1%中介佣金,同时约定,被告不得私自与房主联系、商谈,如被告不通过原告,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与房主达成交易,则视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交易成功,被告应按《看房协议》中登记的房屋价格支付2%的中介佣金,并承担总房价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约定,私自与房主接触购买了该房屋,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具状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中介费4800无、违约金12000元,合计1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开庭时我是第一次看到原告提供的《看房协议》,上面手写的字不是我写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也不是我的,我在原告处登记看过房,留下的联系方式是手机号码,原告领我看的是环保小区207室和新兴村村委南边从南数第二排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几号楼不记得了,再未看过其他房屋,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二、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房屋,原告所诉的林通小区原告从未领我去看过;三、我去看房从未提过是为父母购买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2015年3月21日制式的《看房协议》,委托人(甲方)周善臣(手写),证件号码:370629196604290413(手写),受托人(乙方)老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事项: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办理购买房屋的各项事宜。受托人向委托人介绍并带看的房屋地址:环保小区,林通小区8号楼西2单元208室83平精装24万(手写),甲方(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自看该房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乙方,自己或通过第三方(无论是中介或个人)而与乙方提供的该房屋业主达成交易,购买成交该房屋,一经查实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甲方即构成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应按该房屋在本协议中登记的价格,双倍(委托价格的2%)支付中介佣金给乙方外,还承担总房价5%违约金,落款处委托人周善臣签字,电话0535-32××××7,经办经纪人杨丽丽签字。被告否认其买过《看房协议》中林通小区的房屋,原告解释:被告到我处看房不是其本人购买使用,而是为其父母购买,而且现在被告的父母入住该房屋。被告认可是其父母购买居住的该房屋,但是在2015年4月份通过文峰房产中介购买,房款的支付也都是其父母支付的与其无关,并不是通过被告方在原告处购买,为此提供了其父母与房主及文峰房产中介签订的《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到我处签订看房协议,至于房屋是谁购买谁居住,是其家庭内部的事,被告的父母年事较高,被告代替其父母看房,符合情理,《看房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看房协议》、二手房委托销售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案认为:《看房协议》中约定“甲方(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自看该房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乙方,自己或通过第三方(无论是中介或个人)而与乙方提供的该房屋业主达成交易,购买成交该房屋,一经查实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甲方即构成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方能否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即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能否受本合同的约束。本院认为,在没有授权情况下,他人不能代理本人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中即使《看房协议》中委托方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父母已购买居住涉案房屋,而非被告本人,在没有其父母授权或追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代理其父母签订《看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看房协议》的上述格式条款,甲方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该约定加重了委托方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老邓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善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烟台老邓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