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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字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宏辉刘某某与安会锋安某某、王玉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辉刘某某,安会锋安某某,王玉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字1421号原告刘宏辉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会锋安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住平舆县。被告王玉玲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安会锋安某某之妻。原告刘宏辉刘某某与被告安会锋安某某、王玉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辉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运、被告安会锋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玲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其间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会锋安某某辩称,借条系其与妻子王玉玲王某某出具,其不能在短期内偿还,且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安会锋安某某、王玉玲王某某向原告刘宏辉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今借到刘宏辉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4%。期限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人安会锋安某某,135××××2737,王玉玲王某某,412827197302167512,152××××3337,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12000元,至今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会锋安某某、王玉玲王某某向原告刘宏辉刘某某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佐证,且被告安会锋安某某亦当庭予以自认,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利息月息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认定。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认定为系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无能力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会锋安某某、王玉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偿还原告刘宏辉刘某某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会锋安某某、王玉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