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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仁华、田应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华,田应保,田应保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仁华,于贵州省,无业,户籍地同上。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应保,于贵州省,无业,户籍地同上。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应保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华、田应保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应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应保到本市太阳城绿萱园小区内,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绿萱园31号楼3门被害人王一家中,窃取戒指2枚、项链2条、手表2块等物品。被告人田应保从绿萱园31号楼3门3楼露台到2门被害人孙家露台上,用随身携带撬棍将露台窗户护栏撬开,钻窗进入孙家中,盗窃人民币19000元、手链13条、吊坠5个、戒指6枚、项链5条、挂件2个、印章2枚、玉布币1枚、扳指1个、挂坠2个、耳环2对、耳钉2对、耳钉1个、手表1块、翎管1个。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翡翠挂件(墨绿色30.67克)价值人民币30000元,翡翠坠(绿色4.03克)价值人民币5000元,和田玉挂件(白色14.11克)价值人民币350元,和田玉扳指(白的-深褐色25.24克)价值人民币350元,和田玉雕件(深青色120.97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仁华本市太阳城绿萱园小区内,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绿萱园27号楼1门被害人马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手表2块、戒指3枚、项链2条、金条2根、镯子1个、金首饰15件等物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钻石戒(无色透明5.78克)价值人民币62000元、贝壳珍珠坠(白色3.87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欧米伽手表(五钻二针)价值人民币65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天津市河东区绿萱园27-1号别墅鞋印为田仁华穿用的左脚布鞋所留。2015年8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应保、田仁华经预谋,到本市河西区天汐园小区,田应保、田仁华以随身携带撬棍撬开窗户的方式,进入天汐园55-2号别墅被害人吴二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0元、戒指3个、项链2条、金属纪念币等物,女士短款貂皮大衣1件、女士短款貂绒大衣1件等物品。后被告人田应保、田仁华又以上述方式,进入天汐园小区35号别墅被害人于致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金条5根、项链2条、玉石挂件2个、手串3个、戒指1个、手表2块等物品。综上,被告人田仁华入室盗窃3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7300元,被告人田应保入室盗窃4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3500元。被告人田仁华、田应保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被盗物品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一、孙、马、杨、吴二、王二、于致陈述,证人田的证言,证人吴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仁华、田应保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田仁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不予认可,田仁华辩解未到过案发现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穿鞋子系种类物,现场鞋印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犯罪;被告人田应保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盗窃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仁华与田应保系亲友关系,二人预谋盗窃。2015年8月26日晚20时许,二被告人至本市太阳城绿萱园小区,遂分开实施盗窃。被告人田应保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绿萱园31号楼3门被害人王一家中,窃取戒指2枚、项链2条、手表2块等物品。后其从绿萱园31号楼3门3楼露台至31号楼2门露台上,用随身携带撬棍将露台窗户护栏撬开,钻窗进入被害人孙家中,盗窃人民币19000元、手链13条、吊坠5个、戒指6枚、项链5条、挂件2个、印章2枚、玉布币1枚、扳指1个、挂坠2个、耳环2对、耳钉2对、耳钉1个、手表1块、翎管1个。后二被害人报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翡翠挂件(墨绿色30.67克)价值人民币30000元,翡翠坠(绿色4.03克)价值人民币5000元,和田玉挂件(白色14.11克)价值人民币350元,和田玉扳指(白的-深褐色25.24克)价值人民币350元,和田玉雕件(深青色120.97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田仁华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绿萱园27号楼1门被害人马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手表2块、戒指3枚、项链2条、金条2根、镯子1个、金首饰15件等物品。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了鞋印一枚。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现场鞋印为田仁华穿用的左脚布鞋所留。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钻石戒(无色透明5.78克)价值人民币62000元、贝壳珍珠坠(白色3.87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欧米伽手表(五钻二针)价值人民币6500元。2015年8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应保、田仁华经预谋,到本市河西区天汐园小区,田应保、田仁华以随身携带撬棍撬开窗户的方式,进入天汐园55-2号别墅被害人吴二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0元、戒指3个、项链2条、金属纪念币等物,女士短款貂皮大衣1件、女士短款貂绒大衣1件等物品。后被告人田应保、田仁华又以上述方式,进入天汐园小区35号别墅被害人于致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金条5根、项链2条、玉石挂件2个、手串3个、戒指1个、手表2块等物品。综上,被告人田仁华入室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7300元,被告人田应保入室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3500元。经被害人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5年9月2日将被告人田仁华、田应保抓获归案。部分被盗物品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并扣押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实:王一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离家,27日下午3点回家,发现位于本市太阳城小区内楼3门家中被盗,三楼的露台护栏被剪断,丢失戒指2枚、项链2条、手表2块等物品,后报警。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孙于2015年8月26日晚22时许,发现位于本市太阳城小区楼2门家中被盗,阳台门被撬,丢失人民币19000元、手链13条、吊坠5个、戒指6枚、项链5条、挂件2个、印章2枚、玉布币1枚、扳指1个、挂坠2个、耳环2对、耳钉2对、耳顶1个、手表1块、翎管1个,后报警。3、被害人马、杨的陈述,照片,证实:马于2015年8月25日早上离家,29日下午4点回家,发现位于本市太阳城小区楼1门家中被盗,后院的门窗被撬,家中全部柜子及两个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手表2块、戒指3枚、项链2条、金条2根、镯子1个、金首饰15件等物品,后报警。杨辨认出对自己家被盗物品3件。4、被害人吴二的陈述,证实:吴二于2015年9月1日回家,发现位于本市天汐号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7000元、戒指3个、项链2条、金属纪念币等物,女士短款貂皮大衣1件、女士短款貂绒大衣1件等物品。5、被害人于致的陈述,证实:于致于2015年8月28日早8时许,发现位于本市天汐号家中被盗,后院厨房窗户被撬,丢失现金人民币800元,金条5根、项链2条、玉石挂件2个、手串3个、戒指1个、手表2块等物品。6、证人田的证言,证实:田与田应保、田仁华系老乡关系,田应保、田仁华在天津使用F型撬棍实施盗窃,盗窃的东西卖给万隆小区附近一个金银首饰加工店,三个人曾去过武警医院附近。7、证人吴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一经田介绍认识田仁华、田应保,于8月24日至31日大约三次收购田仁华、田应保盗窃的物品,且帮助田仁华、田应保分别汇款60000元、50000元,二人床下放有装偷来物品的一个袋子、两根撬棍及几副白手套。田也参与他们的盗窃。吴一指认田仁华、田应保、田系向其变卖盗窃物品的人。8、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赃物鉴定情况、盗窃现场提取鞋印鉴定情况。9、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1、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发还情况。1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田应保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13、票据,证实:部分涉案物品的购买情况及宝石鉴定证书。1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吴一的银行卡存取款情况。15、通话记录,证实:田仁华与吴一的电话联系情况。16、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1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8、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综合评价如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泛指的鞋子可以认定种类物,但公安机关扣押田仁华所穿鞋子,专指该双特定鞋子,即为特定物;本案定罪依据不仅仅是现场提取的鞋印鉴定意见,另有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田应保当庭供述2015年8月26日、8月28日与田仁华一同前往案发地点,28日盗窃系二人共同使用撬棍进入被害人家中)、证人证言(证人吴一、田的证言均证实田仁华曾将盗窃工具存放在吴一处,且盗窃所得物品卖予吴一)、扣押物证(公安机关在吴一处扣押部分涉案赃物)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田仁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应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历次陈述稳定,案发当天即报案,可信度高,而被告人田应保的辩解,无证据依托,另田应保在案发期间委托吴一往老家汇款人民币50000元,对于钱款的来源、汇款的理由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华、田应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实际参与程度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田仁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田应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应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双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