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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3时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豹牌机动车辆沿本市樊城区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征路与大庆东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4.55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刘某某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