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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万伟,张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李佳芳,万伟,张金富,傅开平,张可,秦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4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44251。负责人罗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代琴,女,生于1986年6月25日,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德仁,男,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佳芳,女,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万伟,男,生于1974年7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金富,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傅开平,女,生于1977年8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可,男,生于1974年1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秦邦荣,女,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璧山支行)与被告李佳芳、万伟、张金富、傅开平、张可、秦邦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代琴、周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佳芳等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璧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李佳芳等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金富为组长。以上六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佳芳、万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佳芳、万伟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付息的,其欠息按贷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金富、傅开平、张可、秦邦荣作为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李佳芳发放了10万元,李佳芳之后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1月11日,累计拖欠本金58137.2元,利息19027.8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佳芳、万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137.2元,支付利息19027.81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之后按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张金富、傅开平、张可、秦邦荣对李佳芳、万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可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首先找李佳芳、万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佳芳、万伟、张金富、傅开平、秦邦荣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县支行,后改为现名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张金富及其配偶傅开平、被告张可及其配偶秦邦荣、被告李佳芳及其配偶万伟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结成一个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但整个小组贷款余额不能超过45万元,任一成员均对其余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佳芳、万伟与原告签订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给李佳芳、万伟,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5.84%,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归还本息9065.52元);如未按期还本,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佳芳、万伟发放了贷款10万元,二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未按约定归还本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仅归还57.56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仅归还99.2元,2014年9月21日还款0.02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2000元,此外没有再归还过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58137.2元,利息19027.77元(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结婚证复印件3份、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璧山支行与李佳芳、万伟等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佳芳、万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李佳芳、万伟从2014年7月起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金富、傅开平、张可、秦邦荣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李佳芳、万伟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芳、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8137.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11日拖欠的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其复利19027.77元。二、被告李佳芳、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逾期利息以5813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592%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复利以拖欠的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0.592%计付至逾期利息付清之日)。三、被告张金富、傅开平、张可、秦邦荣对被告李佳芳、万伟在第一款、第二款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李佳芳等六被告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邮储银行璧山支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64.5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