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行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牟松涛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松涛,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151号原告牟松涛,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章炜,男。委托代理人王珩洁,女。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桂华,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原告牟松涛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松涛,被告市交通委的委托代理人章炜、王珩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华、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通委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NO.XXXXXXXXXX扣押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扣押决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驾驶牌号为沪B6XX**的车辆,在上海南站涉嫌非法客运,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交通委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30日。原告不服被告市交通委的扣押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次日立案受理,经审理,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69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交通委的扣押决定。原告牟松涛诉称,其通过“嘀嗒拼车”软件实施的是拼车行为,拼车符合国家倡导的绿色出行理念,而且原告也未直接从乘客手中收取费用,不属于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告市交通委的扣押决定及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扣押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的采访问答,证明原告系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乘拼车行为,不属于出租车管理范畴,被告市交通委的处罚依据适用错误;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证明国家层面对拼车与以盈利为目的网络约车存在不同,已经进行了明确;3、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证明北京市对合乘拼车已经予以认可。被告市交通委及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交通委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职权依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契合《出租车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违法情形,被告市交通委作出被诉扣押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交通委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询问笔录、乘客身份证件照片复印件、乘客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原告询问笔录、原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复印件、原告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交通委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合法;2、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明强制措施经过机关负责人审批,符合法定程序;3、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市交通委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4、《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26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证明被告市交通委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且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当面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并于同日向被告市交通委发出答复通知;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市交通委于2015年10月30日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4、《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和被告市交通委发出复议中止通知,并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和被告市交通委发出复议恢复审理通知;5、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复议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作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交通委的职权依据及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向拼车人直接收取费用,同时认为被告市交通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出租车营运,被告市交通委不应适用《出租车管理条例》对原告所驾驶车辆进行扣押。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市交通委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只是一种意见,并未形成相应法律、法规;对证据2认为只是征求意见稿,并非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对证据3认为系北京市辖区地方性规范文件,并不适用于上海市辖区范围内。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交通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交通委。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6XX**的车辆,通过嘀嗒拼车软件联系乘客,在约定地点载客后运送乘客至上海火车站南站,到达目的地后,乘客向该软件平台支付了一定费用,原告通过该软件平台结算相应费用,原告所驾车辆未取得营运性客运证件。原告的上述行为涉嫌非法客运,违反了相应的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被告市交通委于当日作出扣押决定,依据《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原告从事营运的车辆(牌号沪B6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30日。原告不服被诉扣押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市交通委发送了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政府认为复议事项属于新类型案件,需要经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审议,因此,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中止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2月17日恢复审理。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市交通委的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2月19日做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交通委的扣押决定。原告对被诉扣押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均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26号)和《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通委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违反《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从事营运车辆予以扣押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市交通委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下午,驾驶牌号为沪B6XX**的车辆从事营运,而所驾车辆不具备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和资格。因而,被告市交通委对原告作出被诉扣押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交通委先立案调查,后作出决定,其执法程序基本合法。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但需指出,被告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事实查明部分,将事发时间错误书写为“2015年11月15日下午”,但结合复议决定书上下文及行政复议决定主文,被告市政府均认定为“2015年10月15日”,故对该处书写错误,本院认定为瑕疵,望被告市政府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注意。原告认为拼车行为不属于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扣押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松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牟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耘审 判 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