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无锡华亿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蓝星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无锡蓝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58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华亿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392713-0,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月静,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蓝星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87182-0,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法定代表人吴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无锡华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蓝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蓝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亿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对于蓝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蓝星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华亿公司有权对蓝星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B8-0-[2015]第0011号)下的财产,包括MOCVDE300(包含纯化器)1台、MOCVDK465(包含纯化器)1台、芯片光色电参数测试系统1台、霍尔效应仪1台、快速发光光谱仪1台、氦检漏仪1台、高温真空炉1台、氮气柜2台、单管程控扩散炉1台、水处理设备1台、晶体管图示仪1台、光功率仪1台、探针台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0元(此款已由华亿公司预交),由蓝星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9186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蓝星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蓝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情况。蓝星公司名下有苏B×××××号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华亿公司表示不要求本院进行处置。蓝星公司无对外投资情况。执行过程中,华亿公司与蓝星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蓝星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包括MOCVDE300(包含纯化器)1台、MOCVDK465(包含纯化器)1台、芯片光色电参数测试系统1台、霍尔效应仪1台、快速发光光谱仪1台、氦检漏仪1台、高温真空炉1台、X射线衍射仪1台,氮气柜2台、单管程控扩散炉1台、水处理设备1台、晶体管图示仪1台、光功率仪1台、探针台1台共作价1968500元抵偿给华亿公司。华亿公司表示不要求对依尔诺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并同意将蓝星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屏蔽。本案经执行,尚有8123360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世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