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92年5月18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李某于2016年3月2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镇远县人���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采取监视居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农贸市场伺机实施盗窃。被害人申某在购买水果时,被告人李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申某放于外衣左口袋内的现金被被害人申某发现,被告人李某就携带得手的赃款往水电宾馆方向逃跑,但被被害人申某追上将其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惯犯,在量刑时酌情增加基准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农贸市场伺机实施盗窃。被害人申某在购买水果时,被告人李某就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申某放于外衣左荷包内的现金,被告人李某已盗窃得部分现金,剩余现金被被告人李某用镊子夹落在案发现场(后被害人自行捡起),被害人申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李某就携带得手的赃款往水电宾馆方向逃跑,被被害人申某追上并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将其盗窃得的现金当场退还给被害人申某,并要求被害人申某不要报警,后被害人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镊子一把(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该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全案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全案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因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及时退赃等���节,故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绍先审 判 员 吴志广人民陪审员 李孟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源:百度“”